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五百元價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譚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可預見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因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共同正犯固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意旨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至今是否存在仍屬不明,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前述說明,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至被告雖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將其向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老譚」,以供幫助該人為詐欺犯行一情,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二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耀股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八三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因「老譚」稱需要行動電話門號,伊先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老譚」;一至二週後,「老譚」復稱朋友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始再申辦帳戶,將存摺、提款卡給「老譚」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於本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老譚」後,復另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則本件犯罪事實與上述案件之犯罪事實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非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0之4號(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幫助他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11月6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犯行。嗣「老譚」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下午,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集團內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娜娜 」之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與甲○○聊天,甲○○並依「娜娜」所留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娜娜」聯絡,「娜娜」要求甲○○須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甲○○不從,隨即由該集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對甲○○不利,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3萬6千元進入 李坤修 (另案提起公訴)向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立之帳戶中,又於97年1月
10日依指示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2千元至 張書文 (通緝中)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開立之帳戶中,甲○○因而受有損害。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供述│丙○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500元之價格售予「││││老譚」之事實。│├──┼─────────┼──────────────┤│二│被害人甲○○於警詢│甲○○於97年1月7日下午,在雅│││時之證述│虎奇摩交友網站與自稱「娜娜」││││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並依「娜││││娜」所留丙○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欲約「娜娜」見面,然因拒││││絕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遂有││││另一成員指示伊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對甲○○不利,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實。│├──┼─────────┼──────────────┤│三│華南商業銀行、臺北│甲○○在交友網站上與詐欺集團│││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成員「娜娜」聊天後,為另一成│││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員要求匯款,甲○○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丙○於96年11月6日申辦098734-││││4068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取財罪嫌。又被告雖曾於96年11月間,將其向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老譚」,以供幫助其為詐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刑案紀錄查註資料表等可資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老譚」稱需要行動電話門號,伊先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老譚」;1至2週後,「老譚」復稱朋友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始再申辦帳戶,將存摺、提款卡給「老譚」等詞。據上,足認被告於交付行動電話予「老譚」後,復另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則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非屬同一案件,自應予以追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