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85、1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能立刻坦承犯行,對相關事實全未隱瞞,竊盜行為雖有多次,然竊得財物價值均非甚鉅,被害人亦均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前述數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徒刑與拘役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受生活基本需求所迫而犯如上諸罪,惟犯罪後即已自覺其非故向司法警察主動申告所為,並充分配合警詢與偵查程序,可認被告因本案之發生,已習得足夠教訓而有所警惕,並生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應執行之徒刑與拘役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其併諭知緩刑期間3年,然為輔導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與生活技能,乃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所得物品│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96年4月中旬│臺北縣三重市三│白鐵製平底鍋│辰○○│刑法第320條第│處拘役參拾日,如│││某日3時許│和路4段167巷46│1個(遭起獲││1項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對面│,業已發還予│││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害人)│││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7月初某│臺北縣三重市頂│鋁鐵樓梯1個│丑○○│同上│處拘役參拾日,如│││日15時許│崁街57號前│(價值約1,5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7月中旬│臺北縣三重市永│鐵製烤肉架1│戊○○│刑法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參月,│││某日1時許之│安北路2段13巷│個(價值約││1項第1款夜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夜間│17號1樓樓梯間│300元)││侵入住宅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6年7月底某│臺北縣三重市自│白鐵製金爐1│壬○○│刑法第320條第│處拘役參拾日,如│││日14時許│強路4段97號前│個(價值約││1項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7月底某│臺北縣三重市永│鐵製雨傘座1│子○○│同上│同上│││日15時許│安北路2段13巷1│個(價值約│││││││號1樓樓梯間│500元)││││├──┼──────┼───────┼──────┼───┼───────┼────────┤│6│96年8月初某│臺北縣三重市大│白鐵製金爐1│癸○○│同上│同上│││日2時許│勇街82巷5號前│個(價值約││││││││1,000元)││││├──┼──────┼───────┼──────┼───┼───────┼────────┤│7│96年8月初某│臺北縣三重市永│角鐵2支重約6│丙○○│刑法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參月,│││日19時許之夜│安北路2段27巷2│公斤(價值約││1項第1款夜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間│號1樓樓梯間│1,000元)││侵入住宅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6年8月中旬│臺北縣蘆洲市重│白鐵製垃圾桶│庚○○│刑法第320條第│處拘役參拾日,如│││某日2時許│陽街46號前│3個(價值約││1項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9│96年8月底某│臺北縣三重市溪│白鐵製金爐1│甲○○│同上│同上│││日16時許│尾街12之3號前│個(價值約││││││││500元)││││├──┼──────┼───────┼──────┼───┼───────┼────────┤│10│96年8月底某│臺北縣三重市仁│白鐵製金爐上│己○○│同上│同上│││日17時許│愛街600巷7號1│方白鐵管1支│││││││樓樓梯間│││││├──┼──────┼───────┼──────┼───┼───────┼────────┤│11│96年9月中旬│臺北縣蘆洲市民│白鐵製金爐1│卯○○│同上│同上│││某日15時許│族路422巷82弄│個(價值約│││││││17號之8前│500元)││││├──┼──────┼───────┼──────┼───┼───────┼────────┤│12│96年9月底某│臺北縣蘆洲市永│白鐵製金爐1│寅○○│同上│同上│││日某時│安北路2段58巷│個(價值約│││││││14號前│1,000元)││││├──┼──────┼───────┼──────┼───┼───────┼────────┤│13│97年1月底某│臺北縣三重市永│白鐵製金爐1│辛○○│同上│同上│││日某時│安北路2段15號│個(價值約│││││││前│3,000元)││││├──┼──────┼───────┼──────┼───┼───────┼────────┤│14│97年1月底某│臺北縣蘆洲市復│白鐵製金爐1│丁○○│同上│同上│││日15時許│興路355巷11號│個(價值約│││││││前│1,000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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