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黃仁泉
被 告 林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三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叁佰元及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81年12月間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為237.24平方公尺(嗣重測變更為○○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胤聯建設有限公司與八方建築師事
務所於82年間於系爭土地建造三戶房屋,占系爭土地面積14
2.34平方公尺,餘94.9平方公尺為公同共有,依建築法第11
條所規定為法定空地面積,然遭被告侵占,自98年3月27日
將全部空地築起圍牆,違法搭蓋建築物非法經營洗衣廠,致
原告無法使用,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面積為
42.3平方公尺,依共有人持分計算,原告黃仁泉持有10000
分之2514為10.7平方公尺,另案(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
64號)原告 羅健瑋 持有10000分之2700為11.4平方公尺,被
告林宗威持有10000分之4786為20.2平方公尺,被告侵犯原
告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期間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圍牆、
建築物並歸還,然被告行為囂張且置之不理。
二、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及使用權利,必須賠償原告黃仁泉所持有
權利範圍2514/10000*94.9=23.859平方公尺(合計台坪7.2
17坪)、另案原告羅健瑋2700/10000*94.9=25.488平方公
尺(合台坪7.71坪),以現行市價每一車位3,000元計算,
從98年3月27日起算共5年,計3000*12*5=180,000元,被告
必須賠償原告黃仁泉及另案原告羅健瑋各為180,000元,並
拆除違章建築物及圍牆,歸還原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利。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如圖所示A部
分、面積35.6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鋼
架鐵皮)拆除,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對於法定空地持分面積,計算上有相當大之錯誤,起訴
狀中認為羅健瑋持有建物基地面積為48.51平方公尺,加上
羅健瑋之法定空地面積為25.12平方公尺,相加後結果為73.
63平方公尺;起訴狀中認原告黃仁泉持有建物基地面積為48
.51平方公尺,加上黃仁泉的法定空地面積為23.39平方公尺
,相加後結果為71.9平方公尺;如以新竹縣○○鄉○○段○○
○○○號之總面積237.24平方公尺換算持分比例,羅健瑋為10
000分之3104,黃仁泉為10000分之3031,明顯不符土地登記
謄本上之權利範圍。所謂的法定空地土地面積,就是地號49
6土地總面積再減去三個建物的第一層建築面積後,所剩餘
之土地面積。由於建物所佔範圍內之土地使用權是100%屬於
建物所有人,所以減去三個建物所佔之建築面積後,法定空
地之持分比例也應該要跟著變動:⑴土地登記謄本中三人各
自持分土地權利範圍面積:①羅健瑋:237.24x(2700/100
00)=64.0548平方公尺。②黃仁泉:237.24x(2514/1000
0)=59.642136平方公尺。③林宗威:237.24x(4786/100
00)=113.543064平方公尺。⑵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地面
層面積:①羅健瑋:48.51平方公尺。②黃仁泉:47.17平方
公尺。③林宗威:48.51平方公尺。⑶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
之一樓平台面積:①羅健瑋:5.97平方公尺。②黃仁泉:5.
80平方公尺。③林宗威:5.97平方公尺。⑷減去各建物的建
築面積,即為法定空地之土地權利範圍:①羅健瑋:64.054
8-48.51-5.97=9.5748平方公尺。②黃仁泉:59.000000-0
0.17-5.80=6.672136平方公尺。③林宗威:113.000000-0
0.51-5.97=59.063064平方公尺。④總和:9.5748+6.6721
36+59.063064=75.31平方公尺(法定空地)。⑸法定空地持
分比例(小數點保留到第4位):①羅健瑋:9.5748/75.31=
0.1271x75.31,即12.71%。②黃仁泉:6.672136/75.31=
0.0886x75.31,即8.86%。③林宗威:59.063064/75.31=0
.7843x75.31,即78.43%。④12.71%+8.86%+78.43%=
100%被告違章建物實際佔用496地號之面積為35.65+6.6542
=3平方公尺,並未超過上述所計算的被告在法定空地上土
地權利範圍(59.063064平方公尺)。實際被告鐵皮違建搭
建時間在102年5月21日,有收據為證,亦有財政部國稅局竹
北分局的稅籍移轉公文,證明洗衣廠移入時間為102年5月22
日。原告刻意隱瞞自己也佔用法定空地之事實,原告黃仁泉
與羅健瑋早在被告林宗威搬入此地前,在新竹縣○○鄉○○
段○號461及建號462之建物後方防火巷上,亦有搭建鐵皮違
建,且係搭建在原告所謂的圍牆上,表示原告早就知道有圍
牆之存在事實。原告黃仁泉與另案原告羅健瑋實際佔用之土
地面積,早已超過土地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另案原告羅健
瑋與原告黃仁泉早已同意劃分土地使用權利範圍。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黃仁泉主張其與另案(即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原告羅健瑋及被告林宗威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35.6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6.65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新竹縣
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執照申請書
、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102年1
0月3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至27頁)
等為證;被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建物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面積及業經新竹縣政府列為違章建築之事實不爭執
,惟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辯稱:原告對於法定空地持分
面積計算上有誤,被告違章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並未超過被告在法定空地上土地權利範圍(59.063064平方
公尺)。另案原告羅健瑋與原告黃仁泉早已同意劃分土地使
用權利範圍等語,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縣政府稅捐稽
徵局函、估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地籍圖謄
本為證。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係無權占
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鐵皮屋─
如圖所示A部分、面積35.6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6.65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拆除,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及給付原告18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
管之共有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
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最高法院
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未經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縱未逾其
應有部分,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得本
於有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法第11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
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
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黃仁泉及另案原告羅健瑋及被告林宗
威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黃仁泉10000分之2514、
另案原告羅健瑋10000分之2700、被告林宗威為10000分之47
86;被告林宗威於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
6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上搭蓋
鋼架鐵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建設局
建造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
府102年8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
新豐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102年10月31日府
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至27頁)等為證;
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及其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
羅健瑋與原告黃仁泉早已同意劃分土地使用權利範圍,然均
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及另共有人羅健瑋間就系爭法定空地已
合意成立分管協議,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6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6.65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鐵皮,業經全體共有人即原告
黃仁泉與另案原告羅健瑋之同意;再者,鋼架鐵皮搭建部分
之土地既為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法定空地,有使用執照申請
書及檢附之圖說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參酌法定空
地之留設有安全及景觀上考量,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居住環境舒適及安全與衛生等
公共利益,法定空地之使用不得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
之管理使用方式,尤不能有違返建築法令、都市計畫法、區
域計畫法等規定。共有所有權人之行使受上開建築法等法規
規定之限制,不得任意占用之;況且被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
蓋鐵皮建物違章建築,自已影響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
顯已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或性質,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令,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土地上
鐵皮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65平方公尺,及B部分
、面積6.65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
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
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10
5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本件被
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65平方
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即受有「使
用」之利益,此項使用利益本應歸屬全體共有人,當然即使
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黃仁泉與另案原告羅健瑋因此受
有損害;且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填補損害,而在返還其依權
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實際受有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必要。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320元(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
種建築用地,位於榮華社區內,附近均為住家,被告於系爭
土地法定空地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倉庫及經營洗衣廠使用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及被告陳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35頁、第73頁及反面),是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對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9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原告請求依市價每一車
位3000(或5000元)計算,尚屬過高。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另原告雖請
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27日起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自斯時起即已占用
系爭土地,且觀諸被告提呈之工程款單、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62、63、64頁),被告係於102年5月21日始支付鋼架鐵皮
之工程款,原告亦於102年6月19日發現被告搭建該鋼架鐵皮
等情,此有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占用期間應以102年5月21日
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11月7日止共計536天為
適當。依前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為:3,261元【計算式:42.3平方公尺×2,320元×9%
×536/365×2514/10000=3,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
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
5.6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鋼架
鐵皮,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
付3,2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陸、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僅就損害金請求部分敗訴,該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