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慶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慶懋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起
,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居所飲用米酒若
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鎮○○○路與大同路交
岔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竟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前案之刑
罰並未對被告發揮警惕作用,又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酒醉程度很高,極易引發交通事故,
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
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
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