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李信忠 即忠興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
十日所核發彰院恭一○一司執萬字第五一七一八號執行命令失效
日止,在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 陳姿嫣 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中之百分之四十一
點三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18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陳姿嫣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萬字第51718號執行命令,就
陳姿嫣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等薪資債權之1/3
,在新臺幣(下同)68,878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
556元範圍內,依原告之債權比例即41.3%移轉予原告。該
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未對之聲明異議,又原告曾於
103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扣押款,惟其仍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3年6月
10日起至本院於103年6月10日所核發彰院恭101司執萬字第
51718號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68,878元及自10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55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姿嫣每月應領各項
勞務報酬之1/3中之41.3%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1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6月10日彰院恭101司執
萬字第51718號執行命令、被告基本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回執、還款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718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陳
淑嫣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
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
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
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
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件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
,應自送達於被告之日起即103年6月16日始發生效力,此有
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稽。
六、從而,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本院103年6月10日所核
發之101年度司執萬字第51718號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68,
878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556元範圍內,依原告之債
權比例即41.3%移轉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