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67號
原   告  邱春堂
被   告  陳軍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軍宏等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八百八十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又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
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
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75,000元,暨依租約約定給付欠租5,000元。而系
爭房屋現值為153,0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佐參,依上
說明,與相對人請求之欠租5,000元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原告
先行繳納裁判費2,5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稽,其溢繳部分880元,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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