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何佳音
被 告 聲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富 (即 陳傑福 之繼承人)
陳冠斌 (即陳傑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映蓉 (即陳傑福之繼承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建富、陳冠斌、陳映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傑福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聲洋企業有限公司、朱素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富、陳冠斌、陳映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傑福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聲洋企業有限公司、朱素蓮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洋公司)於民國
92年12月18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傑福及被告朱素蓮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
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其全部營業)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自92年12月19日
起至95年12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
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系爭借款於93年6月
21日繳付第6期本息後即未繳納,經原告催告,雖曾於94年
間償還部份本息,系爭借款之利息亦僅繳至94年10月26日,
被告聲洋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68,93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聲洋公司已於99年6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
登記在案,且迄今仍未向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
完結,而陳傑福則已於106年5月8日死亡,被告陳建富、
陳冠斌、陳映蓉為其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
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富、陳冠斌、陳映蓉均陳稱:不知道有本件債務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二)被告朱素蓮陳稱:我和陳傑福已經離婚超過10年了,本件
契約書是我簽的沒錯,但我目前在服刑無法清償債務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
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08年
5月14日彰院司家協字第1080510005號函、繼承系統表、
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9411200號
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5月28日新北輝民科字第33059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富、
陳冠斌、陳映蓉為陳傑福之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
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建富、陳冠斌、陳映蓉自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