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李志祥
被 上訴人  羅道舜
       謝紫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萬9,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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