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54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張武雄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106年5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即已死亡,既無權
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