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安麒創造美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偉民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小字第六六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應提出理由書於原一審法院,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北勞小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樓職停薪後欲提早解約、不欲續約並未依約提早通知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且依上訴人公司留職停薪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三個月之全薪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毋庸令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李維心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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