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凱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兼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十一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捌萬貳仟零陸元叁角壹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貳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新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凱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邀其餘被告簽署保證書,以本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概括保證就被告新凱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又立具約定書,約定與原告間各債務履行上有關條件,如未按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新凱公司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三筆共計新台幣四千九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一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新凱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欠新台幣二千八百五十八萬二千零六元三角一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未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新凱公司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約定借款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孰高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新凱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陸續簽立五十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總額達美金一百五十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九角四分,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美金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角五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承認約定書、保證書為真正,但債務明細有意見。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承認約定書及保證書為真正,惟辯稱債務明細有問題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空言辯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信,且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再行對帳,被告即未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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