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臺北市○○街○號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一不知名之男子買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果子狸)」一隻,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野生動物產製品」,則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二事,前者應專指野生動物之活體,後者則以野生動物死體之全部或一部而言。此自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第二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採取分別列舉之立法方式自明。此外,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野生動物產製品,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六款之定義:『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而言。據上訴人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路派出所調查時,對所問:『你對於本案有何意見?」答稱:「由於那一位山地人知道該保育類動物,眼鏡蛇、龜殼花、雨傘節是目前國家保育動物,且有危及公共安全及人類性命之虞,又基於我本人職業,更加了解有危及公共安全,本應立刻轉送農委會』,如該毒蛇會危及人命、公共安全,是否活的抑或蛇的產製品?此與適用處罰之規定有關,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自嫌率斷」之裁判意旨,亦可得此結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買受白鼻心一隻,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出具保管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之保管條一紙、照片二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一位莊姓成年男子介紹,於右揭時間,在臺北市○○路之「培因公園」內,以二千元之代價,向另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買受卷附照片所示之白鼻心一隻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 伊買 受該隻白鼻心係為飼養幾日後放生,並不知為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等語。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惟查同法對於違反此條規定之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除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違法「獵捕、宰殺」,設有刑罰罰則外,就其他違反禁制規定之行為,並無刑罰處罰之規定,性質上當屬訓示規定,僅具宣示意義上之效果。再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白鼻心一節,固有被告上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出具之保管條一紙、白鼻心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關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刑事基本原則,被告於買受白鼻心前,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然法既無處罰買賣野生動物「活體」之明文,其行為自屬法所不罰,尚不得率以類推適用或舉輕明重之民事法理,爰引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繩之。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犯行,被告行為不罰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