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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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名稱原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二五(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起訴時為百分之八‧九七)計算,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或加減幅度時,自調整日隨同調整,於每月十七日繳納本息乙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受償六百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經抵充執行費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之利息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本金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零四元,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丁○○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利息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共消費記帳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乙份、信用卡繳款
通知書影本三十三紙、分配表影本乙份、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乙份、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三十三紙、分配表影本乙份、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