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蕙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七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被告甲○○住同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蕙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蕙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借款金額、起迄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蕙驊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蕙驊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各四份、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蕙驊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銀行之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之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即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蕙驊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各四份、保證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蕙驊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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