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柔孜 律師
被   告 拓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典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勞簡字第7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工資以日薪新台幣(下同)850元計算,另加全勤
獎金及伙食津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近11年,期間莫不
盡忠職守,戮力從公。然被告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於
102年6月間開始停業,並於同年6月11日將原告之
勞工保險退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核其所為顯屬
資遣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二)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51,536元: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工於該事業單位工
作年限計算發放資遣費。次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
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
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是勞
動契約終止後,雇主應於30日內發給資遣費。
⑵本件被告自91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
年6月11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皆適用勞
工退休金舊制,工作年資共計10年6個月又21日。
次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32
16元(計算式:(26765+29000+31525+45483+39961+287
82)/182x30=33216)。因此,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351536元(計算式:((1
0+7/12)x33,216=351,536),應可認定。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1536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表影本乙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乙份、原告
之102年1月、2月、3月、5月薪資袋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351536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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