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訴人 呂家芳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被上訴人 郭勝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 林瑞廷 、 李俊賢 、 李鎮權 、 游輝煌 等5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共同以詐欺手段騙取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被上訴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等之罪嫌,檢察官業提起公訴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1日與林瑞廷、李俊賢、李鎮權(下合稱林瑞廷等3人)分別以15萬元、30萬元、25萬元,合計70萬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286號達成訴訟上調解(下合稱系爭調解),扣除後之餘額150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林瑞廷等3人、游輝煌,於104年3
月30日以不法手段詐騙上訴人220萬元,其嗣已與林瑞廷等3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共70萬元等事實,有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35號、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22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1至72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共計220萬元,嗣與林瑞廷等3人達成和
解,和解金額共7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220萬元-70萬元=150萬元)等語。惟查,依前開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共同詐欺上訴人22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林瑞廷等3人、游輝煌共5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5人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之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其5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換言之,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44萬元(計算式:220萬元÷5﹦44萬元)。
而上訴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瑞廷等3人,分別以30萬元、25萬元、15萬元達成和解,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並分別載明:「聲請人對於李俊賢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郭勝祖應負之賠償責任。」、「聲請人對於李鎮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郭勝祖應負之賠償責任。」「聲請人對於林瑞廷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郭勝祖應負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足認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對林瑞廷等3人之其餘請求,即免除除調解金額以外之林瑞廷等3人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不能免除其責任,然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免除林瑞廷等3人所各自分擔部分,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依系爭調解筆錄可知,上訴人分別免除李俊賢、李鎮權、林瑞廷之連帶債務金額分別為:14萬元(計算式:44萬元–30萬元﹦14萬元)、19萬元(計算式:44萬元–25萬元﹦19萬元)、29萬元(計算式:44萬元–15萬元﹦29萬元),合計免除林瑞廷等3人共62萬元(14萬元+19萬元+29萬元=62萬元)之連帶責任。惟林瑞廷等3人同意賠償之金額均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該差額部分,即因上訴人對 林瑞延 等3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上訴人發生絕對之效力。茲林瑞廷等3人各給付上訴人調解金額與依法應分擔額相較,既有62萬元之差額,上訴人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再扣除林瑞廷等3人同意給付金額70萬元後,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88萬元(220萬元-62萬元-70萬元=88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可知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責任規定與同法第273條連帶債務人對外同負連帶責任規定,分屬二事。
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對林瑞廷等3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郭勝祖(即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乃調解筆錄上慣常用語,其真意僅在表明就遭詐騙之220萬元不再對林瑞廷等3人為調解金額以外之求償,並非免除林瑞廷等3人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之「平均分擔額」之意思,況上訴人根本不知其內部如何分擔債務,豈可能未卜先知而預先拋棄?顯悖離一般民眾之經驗邏輯云云。然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均已明載上訴人對林瑞廷等3人其餘請
求拋棄,已如前述,如非載明「其餘請求拋棄」,則勢必造成當事人間有部分請求未經調解,當事人之一造仍得請求,亦非當事人同意各自讓步而終結訴訟之調解真意,是上訴人推諉此僅調解筆錄之慣常用語,而無實質意義,自無可取。且民法第280條亦明白規定,連帶債務人原則上係平均分擔義務,上訴人復於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不免除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在系爭調解筆錄所「拋棄」(免除)對林瑞廷等3人之「其餘請求」,即為調解給付金額以外之平均分擔餘額,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其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對林瑞廷等3人免除該平均分擔餘額債務而亦為免除,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尚無法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伊無免除林瑞廷等3人之內部分擔額之意思,容有誤會。
⒉又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固指出民法
第273條規定係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之對外關係而言,民法第280條規定係連帶債務人數人間之內部關係各有其分擔部分。然觀之上開判決內容係認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另一連帶債務人不應僅就應分擔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本件僅分擔額應予免除外,仍就其餘未調解之金額(免除額除外)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況本件並非直接適用民法第280條之有關內部求償規定,而係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之限制絕對效力規定,僅就該條「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適用民法第280條有關分擔額之法律規定解釋本件各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比例,原則上仍有民法第273條連帶賠償責任之精神,從而內部分擔額在無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時,自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故債權人免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之一部,就免除部分,其餘連帶債務人依法亦為免除,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上訴人主張上開㈢之說明有架空民法第273條規定,曲解民法第280條規定,其不知內部分擔額,如何預先拋棄,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定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49號卷宗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