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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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七號、第一三四六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與丙○○(丙○○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甲○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華中橋下,由丙○○負責把風,丁○○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戊○○(起訴書誤載為 謝聰林 )所有之7M─145號營業用小客車門鎖後,著手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欲竊取時,為戊○○發現而不遂,戊○○見狀上前逮獲丙○○,丁○○則趁勢徒步逃離現場,不久復手持路邊撿拾的木棍返回現場,作勢脅迫要求戊○○放開丙○○,適有路人己○○上前幫助,丁○○即迅速離開,然不久又再度重回現場持螺絲起子朝向戊○○,脅迫戊○○將丙○○放開,並伸手與戊○○拉扯試圖將丙○○帶離現場未果,即獨自徒步逃逸,己○○見狀旋即隨後追躡,丁○○因而往中和市○○路方向逃逸,見己○○仍緊追在後,為脫免逮捕,遂於途經福美路三0七號 吳姝蓉 (起訴書誤載為 吳珠容 )所經營之小吃店時,臨時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搶奪犯意,趁吳姝蓉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其所有置放在攤位桌上之菜刀一把,再持該菜刀向追趕而至的己○○施以脅迫,要求其不可再上前追趕,己○○因此不敢靠近,丁○○即因而得以逃離,丙○○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
二、丁○○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檳榔攤,意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竊盜部分罪嫌另行併案)負責把風,丁○○進入檳榔攤內著手竊取乙○○所有之香菸十四包得手,於離開檳榔攤數步後,立刻將其中十包香菸交付予丙○○保管,詎隨即被乙○○發現,一路追躡丁○○至中和市○○街○巷底時,於丁○○欲翻越圍牆以躲避追捕而爬牆摔下之際,乙○○即上前抓住丁○○,丁○○因被抓住而企圖掙扎抵抗,致乙○○受有右手腕瘀傷、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仍遭乙○○與其隨即趕到之友人所制服逮捕。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其於右揭時間、地點持其所有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戊○○車內財物未果,為脫免逮捕持木棍、螺絲起子對戊○○及己○○當場施以脅迫,並為嚇退追躡而至的己○○而拿取吳姝蓉置於桌面之菜刀,持以脅迫己○○而得以脫免逮捕,以及另於前揭時、地竊取乙○○檳榔攤之香菸之事實,於偵查及甲○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吳姝蓉於警訊、乙○○於警訊及甲○訊問中所指訴情節均相符,及同案共犯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亦相符合,又目擊證人己○○亦於警訊及甲○審理時證述對其如何追躡被告情節甚詳。又被告另聲稱:伊不知道老闆娘吳姝蓉知不知道伊拿走菜刀,當老闆娘聽到有人叫不要跑才發現,老闆娘沒有反抗,因她當時不知道等語,惟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訊之被害人吳姝蓉於警訊時係陳稱:「在我的小吃店突然被一名男子歹徒衝入而行搶放置攤位上一把菜刀,並迅速跑到隔壁巷子而快速逃跑」等語,又證人己○○於甲○審理時證述稱:伊看著被告拿起麵攤桌上的菜刀,老闆娘亦有看到等情,綜上足認被告拿取上開菜刀時係乘被害人吳姝蓉不及防備之下,公然將吳姝蓉原於實力支配之下的菜刀取走逃跑,並非趁人不注意時所為,應係該當於搶奪罪。再者,雖被告尚辯稱:丙○○剛開始並未不知伊要行竊乙事云云,然查,被告與丙○○既均坦稱當時係同行外出,則丙○○對於被告進入檳榔攤乙節焉有不知之理,丙○○見被告進入檳榔攤時,既係同行卻未一同至檳榔攤處,而係在外等候,係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竊得香菸後,即將部分香菸轉交丙○○,丙○○即順手予以接收等情,足徵丙○○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而為被告把風,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迴護丙○○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存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戊○○所有之上開車輛車門被毀損之照片二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入內竊取財物未果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情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惟查,被告係攜帶螺絲起子之兇器竊盜,然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被發現,並非普通竊盜既遂,復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趁被害人吳姝蓉不及防備之際奪取菜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再者,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香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然按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衡以準強盜罪係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否可認相符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於行竊時經事主發覺持械追捕即拋棄贓物而逃,被事主追上用棍毆打始予還擊致成互毆,縱擊傷事主可另成其他罪名,究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可參)。經查,訊之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雖係證述:他掙扎並攻擊我的手等語,惟於甲○訊問時已進一步陳述稱:「我發現被告與另一個女孩子同行,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正走向該名女子,並和該女子並行,被告發現我的時候就開始逃跑,該名女子則往旁邊跑開,我要追被告之前有和店裡面的人說有人偷東西,然後我就和其他店裡不知名的人一起跑出店裡追被告,追逐中被告丟下菸並翻牆逃跑,我也跟著翻牆,之後我追住被告,之後兩、三分鐘後有另一名也趕到幫助我追被告,其他人騎摩托車追,被告在我抓到他時有抵抗,被告在掙扎反抗時有撞到我所以我才受傷的,當時撞到我的左上臂」等語,再觀諸乙○○所受傷害部位為右手腕瘀傷及左手臂擦傷,有照片二紙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尚無其它身體部位受傷,應認上開傷害係與被告欲掙脫行為有關,據上可知,被告係於被抓時有抵抗行為,然並未有積極對乙○○施以暴行乙節足堪認定,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公訴人認應論以強盜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予以變更。又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竊盜車內財物未遂及竊取香菸既遂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係為脫免逮捕嚇退追躡之人而臨時起意搶奪菜刀,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與上開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與竊盜罪二罪間,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雖被告另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犯行(業經甲○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下簡稱前案),然被告於本案警訊時供稱其所犯竊盜犯行均係臨時起意,參以上開檳榔攤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係在共犯丙○○位於同縣市○○路○段○○○號居所附近,被告途經該檳榔攤以徒手行竊,並未攜帶任何工具,足資佐證被告確係臨時起意無誤,則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案竊盜犯行,犯意各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無連續犯關係,是本次竊盜犯行尚非同一案件,併此陳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已著手實施竊取上開車內財物,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遭發現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竊盜及脅迫手段、所生危害、尚未有所利得、被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為 渠陳明 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