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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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號抗告人 吳芬芬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梓涵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提出「民事(3)聲請開庭以說明,及不同意由貴院審判」書狀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於該抗告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04年7月24日送達抗告人(置於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處於抗告人隨時得受領之狀態),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7頁),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胡新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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