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1號抗告人 陳俊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新聞報、聯合報、民視新聞、台視新聞、中視新聞、華視新聞、TVBS新聞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原裁定法院已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再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對原法院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
000元,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逕予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查詢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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