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永凱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50號、第2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永凱之指定辯護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經查:本件指定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由指定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致其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本院乃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上訴第454號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之補正,該裁定並分別於104年8月26日由指定辯護人楊櫻花律師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及於104年9月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現因另案於該處執行之上訴人即被告收受,均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2-74頁為憑,乃上訴人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