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