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因與丙○○、甲○○之間,存有感情之糾紛;乙○○因懷疑丙○○係住在甲○○住處,乃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許,在甲○○位於嘉義市盧厝里十三鄰東洋新村五零九號五樓一室住宅旁陽台守候,洽當時甲○○回家欲開門之際,乙○○隨即未經許可闖入該宅稱要找丙○○,經甲○○告知不同意其進入,乙○○始離去;嗣乙○○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又在甲○○上開住宅之陽台旁守候,趁按甲○○之子 李哲維 回家開門之際,又再度未經許可即闖入甲○○之屋內要找丙○○,並要求 吳哲維 帶同查看甲○○房間,惟因吳哲維告知並無房間鑰匙始作罷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 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許、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二時許,先後二次至甲○○上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係因其懷疑男友丙○○在該宅內才去找丙○○,且係經甲○○、李哲維同意,並未阻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甲○○、李哲維於警訊時、偵查時(參偵查卷第六頁正面至第七頁正面)、本院調查時(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迭次指陳綦詳,而乙○○亦自承與甲○○、李哲維並無恩怨,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丙○○等三人間有感情之糾葛,足徵甲○○、李哲維所述非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