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以每次媒介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在 任國勛 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六鄰林厝三十一號住處,媒介任國勛未經許可聘僱 賀春輝 所申請聘僱擔任家庭監護工之印尼籍人士「 吏瓦地 」(SUWATI),擔任其父親 任斌 之看護;於同年十一月底,在賀春輝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二鄰鳳梨園三號住處,媒介賀春輝未經許可聘僱由任國勛所申請聘僱來台擔任家庭監護工之菲律賓籍人士「 羅西 」(SLA
MEROSIEMRTINEZ),擔任其妻子 賀張碧玉 之看護;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 張郭秋花 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沙坑六十A電線桿前之麵攤,媒介張郭秋花未經許可聘僱 劉四珍 所申請聘僱擔任家庭監護工之印尼籍人士「 亞力 」(ERIH),從事洗碗、端菜及打雜等工作,並以前開媒介代價恃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同日下午九時許及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賀春輝、任國勛上開住處及張郭秋花右揭麵攤分別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吏瓦地」(SUWATI)、「羅西」(SLAMEROSIEMRTINEZ)、「亞力」(ERIH)三名外籍勞工證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賀春輝、任國勛及張郭秋花於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賀春輝、任國勛、張郭秋花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外,復有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零六九八三一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零七八三四二三號函、臨檢紀錄表、檢查紀錄表各一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三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該項規定,媒介前開三名外籍勞工非法為賀春輝、任國勛、張郭秋花工作,並以媒介每名外籍勞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恃為生活之資,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之罪名。爰審酌被告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既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又增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困難度,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兼衡其媒介之人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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