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在台南市○○路某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在台南市○○路○段尊龍遊藝場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時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公克,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被告尿液檢驗均為陽性之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含袋重一公克扣案足資佐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構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一致,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含袋重一點零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論屬於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