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涂宏益 」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駕騎至其住處之車號號0000000號機車,係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高雄市○○○路○○○號所失竊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同年三月八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仁路口附近為警查獲。再乙○○於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友人「涂宏益」騎來借伊云云。然查系爭機車確係車主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高雄市○○○路○○○號前所失竊一情,有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所為筆錄、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乙○○固否認其事前知悉系爭機車係贓物,惟以其所稱因上次借車給「涂宏益」有一年半沒有還,致伊被車行告,伊遂要求「涂宏益」賠償,「涂宏益」才在數日後將系爭機車借給伊使用等收受系爭機車之原因觀之,被告乙○○既明知「涂宏益」原本尚且須向伊借車一年半無法返還,自非不知「涂宏益」本身並無機車可供使用之事實,而竟於數日後「涂宏益」駕騎系爭機車前來時未予究明該機車之使用權源,其顯然對於系爭機車係屬贓物之事實已有明知,是本件被告乙○○雖辯伊不知係屬贓物云云,此無非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贓物財產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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