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六十年起至七十九年止,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恐嚇前科,於八十年九月間及八十二年八月間,曾因恐嚇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警惕,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再因恐嚇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見少年乙○○年少可欺,竟心生歹念,向乙○○誆稱:你撞到我朋友的兒子,要向我朋友道歉等語,並要乙○○在現場等候,然乙○○不從,丙○○隨即要求乙○○交出身上之行動電話一具為擔保,乙○○自認並未撞傷人,遂將該具己有之行動電話交予丙○○保管,並約定於翌日二十一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佑民醫院」前見面,迨事情解決後再取回前述行動電話,詎丙○○取得乙○○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侵吞入己,嗣於同年月四日十八時許,丙○○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攔查,並在其身上起出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乙○○,上開行動電話是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某百貨公司附近之電話亭內所拾得,正想拿去警局招領即被查獲,伊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被害人乙○○於警局並當場指認是遭被告取走上述行動電話乙節,此亦經承辦警員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既不認識被害人,雙方自無任何仇隙或糾紛可言,徵諸被害人於警訊時猶表明不願提出告訴等情以觀,顯見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認並非誣陷被告之行為,堪予認定,參核被害人遭人取走之行動電話係在被告之背包內起獲,而被告於警訊中並已供明:「(問:你於查獲現場做何事?欲往何處?)我在該處欲要用餐,用完餐後欲回台南」等語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有要將上開行動電話拿去警局招領云云,顯屬虛枉,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八十年九月間及八十二年八月間,曾因恐嚇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品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空言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