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伯榮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友人在雲林縣斗六市北國KTV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零時許,駕駛車號00—六八八0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地點駛往嘉義縣麻太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嘉義縣太保市後庄里後庄四十之廿二號住處,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瓦厝橋旁,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且當地路面平坦、無缺陷,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越道路中心線,因而撞及對向由西向東由乙○○所駕駛車號000—一一九號之重型機車,致乙○○倒地,受有左側身體多處擦傷、雙腳膝蓋及左手腕擦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並未於現場停留,反而駕該車逃離現場約三公里,始將該車停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三百四十二號國華銅製家具對面之麻太公路路旁,並通知其妻子 蘇麗娟 載其返回上開住處,乙○○則經路人送往華濟醫院治療,嗣警方沿麻太公路往新埤方向搜尋,始發現甲○○停放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三百四十二號國華銅製家具對面之自用小客車,循線查獲甲○○,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三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 王永倫 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一份在卷可憑,距其於同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返回嘉義,已有二小時以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而依一般每公升呼氣中酒精濃度排除速率,約為每小時減少0.0七五毫克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函文附卷足按,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返回嘉義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六八毫克以上(0.五三毫克加0.0七五毫克剩以二)甚明,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等情,有如前述,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灼然。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各一紙、車號00—六八八0自用小客車、車號000—一一九號之重型機車車損照片各四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名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互殊,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犯罪之手段、動機、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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