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湖北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透過媒人之介紹,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大陸公證結婚,同年十一月六日入境臺灣,但因被告與原告長子不合,常常爭吵,於是被告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之後透過多次聯繫,被告曾表示不想回台灣,隨即音訊全無,顯有不履行同居之意,客觀上亦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雙方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請求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慧芳蔡明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入境台灣,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蔡明娜證稱被告大概只住二個月就回大陸,打電話與被告連絡時,被告稱不想回來等情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明。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二年餘,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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