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同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同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同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選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選上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被告陳同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同安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工兵訓練中心外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陳同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同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同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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