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 劉慧芬
劉鐘順桃 劉慧敏 劉展宇 被告 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芬、原告劉慧敏、原告劉展宇各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鐘順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飲酒,於同月29日上午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前之路面邊線外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如於駕駛車輛時欲撿拾車內物品,應在車輛停妥時為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未拉上手煞車停妥車輛,即撿拾掉落在駕駛座下方腳踏處之打火機,不慎鬆開腳踩煞車,並誤踩踏車輛油門而往左前方衝出,適其左前方有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清恭 騎乘腳踏車,遭被告所駕駛汽車追撞,致劉清恭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且因而神經性休克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劉慧芬、劉慧敏、劉展宇為被害人之三名子女,得各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殯葬費用398,500元,共401,500元各1/3,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原告劉鐘順桃為被害人之母,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鐘順桃、劉慧芬、劉慧敏、劉展宇各200萬元、1,633,834元、1,633,833元、1,633,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除領取強制險理賠共200萬元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亦代位原告向伊求償333,334元,此部分原告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另犯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乙情,及原告劉慧芬、劉慧敏、劉展宇為被害人之三名子女,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元及殯葬費用398,500元,以各請求1/3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復審酌上開原告3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劉鐘順桃為被害人之母,與被害人之年紀,及被告係酒後駕車肇致事故,坦承行為,惟未能賠償原告,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現在監服刑,家境欠佳,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慧芬、劉慧敏、劉展宇、劉鐘順桃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於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已各領取保險理賠金50萬元,共200萬元乙情,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請求,惟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另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333,334元,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屬未投保強制險之車輛,依法應由該特別補償基金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擔賠償責任,故該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本應分擔責任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求償,業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7年度橋簡字第545號判決闡釋在案,並非原告重複求償,被告辯解難以憑採。
六、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芬、劉慧敏、劉展宇各133,833元(3,000元+398,500元=401,500元;401,500元÷3=133,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3,8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33,833元;633,833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00,000元=133,833元),及均自107年3月13日起(107年3月12日送達回證見交附民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及原告劉鐘順桃部分(300,000元-500,000元≦0),亦不得再請求,均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