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06年3月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2行「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0
6年3月21日,與被告所述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時間相隔數月之久,顯然與詐欺集團於取得人頭帳戶隨即用於詐騙之常情不符,」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告訴人受騙之30萬元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帳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57號被告陳政宏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000,佯稱為其姪子欲投資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11分許、14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8萬元至上開陳政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000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政宏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於106年3月底發現遺失,在桃園觀音鄉工作時遺失,因當時伊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存摺、提款卡放在宿舍,回高雄工作時需用到身分證及健保卡,才發現遺失,所以伊有去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帳戶部分因不會使用到,所以伊就沒去辦理遺失。105年9、10月間最後一次領完錢,領完就沒再使用。伊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當時怕忘記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000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
1張、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紙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及所附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及所附
資料,被告於105年9月4日至106年3月3日間,有多次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摘要欄位顯示為「CDM存款」)之紀錄,且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代號均為「L0819D31」、「L0819D32」,上開機台均為玉山銀行林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而以「CDM存款」方式存入款項,需以存款人之卡片插卡存款,存取款人欄位才會顯示存款人戶名等情,有電話紀錄單及玉山銀行智能客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觀諸本件交易明細資料中「CDM存款」之存取款人資料欄位中均顯示被告姓名「陳政宏」,足認上開期間以「CDM存款」均為插入被告之卡片存款之帳戶交易紀錄,應為被告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紀錄乙節,核與被告辯稱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時間為105年9、10月間,並於106年3月間發現遺失帳戶等節全然不符,洵難採信。再者,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密碼係「861107」,為被告之生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實無另外抄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佐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團使用時當時之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㈢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06年3月21日,與被告所述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時間相隔數月之久,顯然與詐欺集團於取得人頭帳戶隨即用於詐騙之常情不符,且告訴人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對此社會現狀,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擅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陳政宏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楊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