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承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承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甲○○前係男女朋友,並同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承智於10
6年4月3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向甲○○索取金錢遭拒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於毆打過程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要與妳同歸於盡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審判範圍之認定: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如數罪間係具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之一罪,其中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不得以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就另非告訴乃論之部分,亦認應一併諭知不受理。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承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傷害、恐嚇犯行,因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成立恐嚇罪。惟於本院審判中,告訴人甲○○已就告訴乃論罪之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見後述),此部分顯已欠缺訴追條件,依法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此時該傷害罪部分即與經本院認定為有罪(詳後述)之恐嚇罪部分無不可分之關係,而被告所涉非告訴乃論罪之恐嚇罪部分仍為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仍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先前與被害人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
並於前揭時、地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甲○○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前揭時、地向
甲○○索取金錢遭拒後,2人乃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1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口角衝突時,有以「要與
妳同歸於盡」等語恫嚇甲○○乙節,業據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3日20時許,因為被告跟我要錢,發生口角衝突,我不給他錢,他就以拳頭攻擊我頭、頸、肩膀、膝蓋,並罵我,又恐嚇要與我同歸於盡,使我心生畏懼;當時他知道我有錢,就跟我要錢,我不給他,他就用拳頭打我肩膀、脖子、腿、手,也有恐嚇我,說要跟我同歸於盡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字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在同居期間常因為錢的事跟我吵架、傷害我,他工作不穩定,就跟我要錢,案發當天我們有吵架,被告向我要錢要不到,就打我頭、膝蓋、手,被告說要跟我同歸於盡,平常他也會說要跟我同歸於盡,但因為這次還有打我,他這樣講我覺得害怕才去報警的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前後3次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甲○○於案發當日21時32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後枕頭皮挫傷、右臉挫傷約1×1公分、右肩挫傷、右前臂挫傷約9×4公分、右膝挫傷瘀約2×2公分等傷勢乙情,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以其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所受傷勢內容亦與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形相符,則其上開傷勢應係在該次衝突中所造成者,當可認定,且足徵其所為關於本件案發經過(包含傷害、恐嚇部分)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⒊參以被告與甲○○發生爭吵當下,猶使用肢體暴力,使甲○
○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業如前述,由此可見當時雙方衝突情形已屬激烈,則被告當時心中滿懷不滿、憤怒之情緒可想而知,衡情,被告於此情況下如對甲○○口出恐嚇言詞,實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沒有說要殺她,但有說要與她同歸於盡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甲○○證述遭被告以前揭言詞恐嚇乙節確有其事,並非虛構。
⒋是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向甲○○恫稱:「
要與妳同歸於盡」一語,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因向甲○○索討金錢不成,因惱羞成怒,而在爭吵、衝突過程中以前揭言詞恫嚇甲○○,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更何況被告於上開過程中確已出手毆打甲○○,而使前開言詞內容可能造成之危險具現化,而以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實無可能不知,故被告以前開言詞恫嚇甲○○,主觀上自有恐嚇他人之意甚明。又甲○○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並一再表示對於被告當時之言詞覺得害怕,足見其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與被害人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與甲○○陳述在卷,該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
竟僅因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不成,即心生不滿,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並以前揭言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內心感到害怕,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到威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低劣,並可見其將被害人提供金錢予其花用之事視為理所當然,心態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無從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害人於審理時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參照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