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生為址設臺北縣○○市○○街○○○號1樓之「兌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兌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 姚坤成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之外銷貨物營業稅率為零,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所溢付之營業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竟欲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向國庫詐領退稅款,乃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兌京公司並無外銷出口之事實,且與虛設之柬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柬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先由王建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以外銷半導體記憶片顆粒至香港為由,以兌京公司名義虛偽報關出口貨物,並於94年10月間某日,再由姚坤成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柬勝公司開立之號碼HU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25萬4,450元、可扣抵進項稅額16萬2,72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交予王建生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稅額之進項來源,並由王建生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向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虛報不實之出口銷貨金額為330萬4,392元,申請退稅額16萬5,220元,使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准予如數核撥退稅款,並由兌京公司於94年12月16日領取16萬5,220元之退稅款完訖,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生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2、48頁),核與證人 胡鈴燕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9、10頁),並有出口報單影本1張(見調查卷第2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份(見調查卷第47至51頁)、柬勝公司資料查詢、兌京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見調查卷第92、104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2至5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第104至10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3月18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1004340號函暨兌京實業有限公司94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退稅支票領取存根聯及委託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本件行為後
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承上,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39條法定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施行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甲○○與 陳連輝 、謝雪妙之上開共同正犯關係,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本案其他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
4月22日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號決議意旨足參)。
⒋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與現行刑法第41條規
定相比較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僅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之行逾6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顯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原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即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姚坤成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向稅捐機關詐取退稅款,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兌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誠實為兌京公司申報稅務,明知兌京公司並無外銷出口之事實,且與虛設之柬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仍向共犯姚坤成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稅,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且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所詐得之退稅款為16萬5,220元,金額非鉅。復斟以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任職於東南建設公司,從事內部管理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有4子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0頁)。末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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