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雄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擔任保全員,並派駐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大魯閣草衙道」購物中心(下稱大魯閣草衙道)擔任夜班保全人員,被告明知人眾往來密集的購物中心,若遭人放置爆裂物,勢必造成往來群眾之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路口之小北百貨商店購買披土1罐後,在不詳地點,將披土填入煙火紙管內,並以銅線、白色膠帶、電子IC板等材料纏繞,製成偽裝爆裂物(下稱系爭疑似爆裂物),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50分許,利用上班巡邏之機會,將系爭疑似爆裂物放置於「大魯閣草衙道」購物中心1樓大道東E7出口前男廁內之西側坐式馬桶隔間上方平台,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往來消費群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清潔人員 莊佾儒 於同日20時52分許入內清掃發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發現系爭疑似爆裂物不具爆裂性,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鎖定被告涉有嫌疑,復為警於同年月18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已使用之披土1罐、煙火紙管
2支、白色膠帶1捲、銅線1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雄涉犯恐嚇公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莊佾儒發現系爭疑似爆裂物前曾進入上開廁所乙節,及證人莊佾儒於警詢之證述、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清查名冊、小北百貨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良福保全人事派任通知單、寶陞生活館(小北百貨)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附件、及扣案之披土、煙火紙管、白色膠帶、銅線、購買披土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文雄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並辯稱:其為良福保全派駐於大魯閣草衙道之保全員,於105年10月10日當天係值晚班,自晚上8點值勤至隔天早上8點,其案發當天晚上有2度進入廁所,之後清潔工領班告知其廁所內有疑似爆裂物,其查看後通報處理,系爭疑似爆裂物並非其所放置,至於扣案之披土,係其買來修補家中壁癌,扣案之煙火紙管2支、白色膠帶1捲、銅線1段則為資源回收物品,均非用以製作疑似爆裂物所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文雄任職良福保全擔任保全員,並派駐於大魯閣草衙道擔任夜班保全人員,於105年10月10日當日之值勤時間為20時起至翌日8時止,其於該日未上班前之13時30分許,曾前往小北百貨購買披土1罐,又於該日上班值勤後,分別於20時10分35秒許、20時50分57秒許兩度進入1樓大道東E7出口前男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8頁背面之不爭執事項),復有寶陞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良福保全人事派任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0-16頁;易字卷第86背-8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於105年10月10日20時52分許,大魯閣草衙道之清潔人員莊佾儒在1樓大道東E7出口前男廁內之西側坐式馬桶隔間上方平台,發現系爭疑似爆裂物1枚,經報警處理後,系爭疑似爆裂物經拆解為銅線、白色膠帶、電子IC板等材料纏繞所組成,不具爆裂性等情,同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莊佾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左雙福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9-100頁;偵卷第56-58頁,第78-79頁;易字卷第45背-54背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相關附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3-47背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二)又本案於檢、警偵查期間如何鎖定被告為涉嫌人乙節,觀之卷附「101專案」現場進出人員清查名冊(偵卷第109-111頁),員警調閱大魯閣草衙道1樓大道東E7出口前男廁外之監視器畫面,自當日19時45分許證人莊佾儒進入清掃時點起,至同日20時52分01秒證人莊佾儒發現系爭疑似爆裂物衝出男廁止,共列出46個人,並於上開名冊上之備考欄分別載有「暫排除」、「?」、「疑公司人員」等註記,然而觀諸警、偵全卷證據資料,實無從判斷前揭於備考欄之備註內容如何而來;再經證人即員警 謝建昌 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為草衙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其負責清查當時進出廁所之人,先利用監視器將每個進出人員特徵及進出時點紀錄下來,再調閱賣場其他監視器以追查各人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資訊,與各人員連繫、並詢問進入廁所之狀態,表格上打「?」者係剛開始還沒有連繫者,但之後都有連繫上,排查後,認為被告最有可能涉案,就將資料呈報給分局偵查隊進行後續處理等語(易字卷第83-84頁),然而,再請員警提供當時清查出之進入廁所人員之年籍或陳述等資料以供核對時,復據證人謝建昌證稱:當時未製作筆錄,也沒有記錄各人年籍資料,目前亦不記得最後一個進入放置系爭疑似爆裂物之馬桶隔間之人為何人、何時進入等語(易字卷第83背-84頁),是員警所述之排查過程,除了上開未記載完全之清查名冊外,實無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相關排查過程,究係哪些人進入前揭廁所?各該人員目睹之情為何?均無相關證據資料予以佐證,甚且,最後一個進入放置系爭疑似爆裂物之馬桶隔間之人、或最後一個見到該馬桶隔間尚未放置系爭疑似爆裂物之人,本院均因無相關年籍資料致使無從傳喚各該人員進行交互詰問以確認其等所見所聞,從而,既當時曾有40餘人進出廁所,實難僅以員警證述與其製作之表格,即認系爭疑似爆裂物為被告所放置。
(三)再者,經本院勘驗大魯閣草衙道1樓大道東E7出口前男廁外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於20時10分35秒許、20時50分57秒許兩度進入廁所,雙手均無持物,著保全制服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86背-87頁),是自監視器畫面觀察,被告於第二次進入廁所時雙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再佐以證人左雙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良福保全規定,保全人員要離開站哨時,需通報中繼站人員前往接替,被告在當天20時50分許有通報,由其前往接替,並未注意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等語(易字卷第53-54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證人左雙福有前往接替被告站哨,並於被告自廁所出來後,與被告交談一陣子後始返回中繼站乙節相符(易字卷第87頁),是以,若被告當時確有放置疑似爆裂物之情形,其放置前後之情緒勢必有所異常,然證人左雙福於被告進入廁所前後均與被告碰面、交談,被告若有異常反應,證人左雙福何以未察覺?是勾稽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左雙福所述,亦難認定系爭疑似爆裂物為被告所放置。
(四)另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雖扣得披土、煙火紙管、白色膠帶、銅線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0-28頁,第48-65頁),與系爭疑似爆裂物之組成成份即披土、煙火紙管、白色膠帶、銅線相符,然而披土、煙火紙管、白色膠帶、銅線等物,本屬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扣案之白色膠帶與系爭疑似爆裂物上之膠帶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疑似爆裂物上之膠帶比對端邊緣與扣案之膠帶比對端邊緣無法拼合等節,有該局105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1-74頁);復於審理中,本院將扣案之銅線與系爭疑似爆裂物上之銅線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銅線經測量,直徑均約
0.75mm,但各待比對端均因紋痕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等節,有該局106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6800404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綜合上開鑑定結果,相關扣案物雖然規格與系爭疑似爆裂物相近,然經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兩者有相符之處,質言之,尚難直接認定扣案物即係用以製作系爭疑似爆裂物所剩餘者,再衡以扣案之煙火紙管、膠帶、銅線等物,一般市售規格相距不多,是亦難僅以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即認系爭疑似爆裂物為被告所製作。
(五)綜上,審酌上開各節,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認定系爭疑似爆裂物為被告所製作並置放。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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