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張家銘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以保障其訴訟權。本件於民國107年2月1日行調查程序時,業已於107年1年10日送達原告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本院卷第56頁),原告於上開期日未事先請假而不到庭,本院已保障原告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自於法無違。
二、事實概要:於106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三路口,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6年8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10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察當日攔停舉發所判斷填寫之違規事實與引用法條皆為併排停車(非更正通知書上所述只有違規法條有誤),在罰單中違規事實與引用法條皆與現況不符之情況下,是否應撤銷原罰單。又原告當日駕駛汽車因放乘客下車,致有道交條例第55條之情形,且警察攔停後並未要求原告移動車子,顯示警察認定原告臨停位置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符合輕微違規可勸導之範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製單時將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誤植為「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故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29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於106年9月1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是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依法更正,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次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舉發員警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對原告掣單舉發「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程序上並無違誤,縱原告稱其並未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亦不得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之解免其違規之責。是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4.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5.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前揭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係因此種行為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駕駛人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提高肇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次按舉發通知單具有告知受舉發人違規、開啟後續裁決程序之形成程序法律關係功能,乃具程序性質的行政處分。受舉發人因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而取得自動繳納結案、陳述意見之法律地位,裁決機關則取得對事件調查並裁決之權限;而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經員警當場舉發為「併排停車」,嗣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彥霖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中華路為主要幹道車流量非常大,我看到系爭車輛停在右手邊的三民菜市場出口。我看到原告併排停車,原告坐在駕駛座上。我有告知他違規事項,他當下沒有什麼反應,在告發過程中,剛好他老婆從菜市場門口走出來,質疑說她老公也是在車內為什麼要告發,然後跟他們說併排停車是受三分鐘的限制,而且造成車流量回堵,影響用路人的安全。原告併排停車時旁邊的車是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有機車停放,他的車身與停車格內機車併排。我原先是告發併排停車,因為原告確實有在車內,才改為臨時併排停車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既併排停在機車格旁,顯然佔據該路段外側車道,致同向之其他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閃避駛入其他車道,增加車輛交織行駛之風險,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告雖執上開情詞而為主張,惟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行為原先雖誤載為「併排停車」,然業經舉發機關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本院卷第48頁),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救濟的程序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肆、二、(一)
2.(4)雖有「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然同時必須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賦予人民免予舉發之權利此應先予辨明。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證人既已證稱中華路為主要幹道,當時車流量大等情,原告之違規行為情節並非輕微,員警裁量予以舉發,未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並無違法,被告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裁罰,均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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