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朱素娟 關係人 鄧瑞竹 關係人 鄧智行 關係人 朱真妹 關係人 朱永全 上五人共同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真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鄧瑞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 鄧木桐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朱永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鄧智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鄧木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鄧瑞竹、鄧智行之母,因未成年人鄧瑞竹、鄧智行之父 鄧文榮 於民國99年9月23日去世,未成年人之祖父鄧木桐於106年10月8日去世,未成年人鄧瑞竹、鄧智行及其弟 鄧智成 代位其父鄧文榮為被繼承人鄧木桐之繼承人。惟聲請人有三子,聲請人已為未成年人鄧智成之法定代理人,就有關被繼承人鄧木桐遺產分割一事,若再代理未成年人鄧瑞竹、鄧智行,有違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且亦有利益衝突之情而不得再為未成年人鄧瑞竹、鄧智行有關被繼承人鄧木桐遺產分割之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鄧智成之代理人,又為未成年人鄧瑞竹、鄧智行之代理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即為未成年人鄧智成、鄧瑞竹及鄧智行之雙方代理人,利益相衝突,依法自不得代理。又關係人朱真妹、朱永全分別為未成年人鄧瑞竹、鄧智行之阿姨、舅舅,到庭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鄧瑞竹、鄧智行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7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舅舅,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關係人朱真妹、朱永全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鄧瑞竹、鄧智行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應認由其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等分別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等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