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壹貳玖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李宇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縱因嗣後與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仍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李宇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燈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7時10分許,員警至其新北市○○區○○街○○○○號
2樓住處執行清樓專案勤務,經李宇軒同意,進入上開處所之房間進行檢視,於房間床上扣得李宇軒疏於收納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6.331公克,取樣0.2013公克,餘重
16.1297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李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計4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裝潢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6.3310公克,取樣合
計0.2013公克,驗餘淨重16.129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偵卷第58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