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黃雲生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被   告  陳垣新
特別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煥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齡84歲、患有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有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子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確定裁定
選任丁榮聰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本為
: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後
,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原登記於 陳鄙 名下部分,遭桃
園市政府以地籍清理土地為由而標售之,原告乃以書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0
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變更上開遭標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分之1所生請求及聲明,係因情事變更所致,揆
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以 陳璜 、陳鄙之繼承人名義)在67年6月1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內容為:
原告以若干價金向被告購買其繼承之原登記於被繼承人即陳
璜、陳鄙名下之桃園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75、152
、153、154、155、156、157、157-2、157-6、157
-7、157-10、157-11、157-19、157-20、157-21、157-
22、157-23、157-24、158、159、164-1、168、169、
170、172、185地號等26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原本歸屬及比例詳如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登
記清冊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原登記於
陳璜、陳鄙名下)。原告已依約給付百分之八十之土地價款
及全部之農作物、房屋補償費予被告,而被告亦業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將上開26筆土地交付予原告用以興建高爾夫
球場使用迄今。
㈡因被告卻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拒不提出有關過戶文件,致遲
至今日仍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先請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分之2原登記於陳璜、陳鄙名下部分為請求。
㈢嗣原告得知被告已於102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分之1原登記於陳璜名下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乃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而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分之1原登記於陳鄙名下部分,係「地籍清理未能
釐清權屬土地」,於105年2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
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就此部分土地所生之義務,乃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另行繳付價金100,
100元,以標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而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㈣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00元,及自105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或生效,理由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印文模糊、其出賣人之筆跡亦非被告
所親簽,被告乃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兩間並未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
⒉另原告於68年12月18日始為設立登記,於原告所稱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時即67年6月15日,其並無權利能力,因上開法
律行為欠缺當事人之成立要件,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成立。
⒊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其地目為田,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自應受於64年7月24日所增訂之土地法第30條
規定之限制。然原告卻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
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然兩造於67年6月15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即可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要求被告就上開買賣標的物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就上開債權請求權
之行使,客觀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其15年之時效期間乃於
82年6月15日屆滿,誠屬無疑。
㈢又原告既已自承其未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則
縱使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於尚未收受上開
價金尾款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為適法。
㈣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給付
不能之損害,率以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前提要件,
惟原告均未對於其所稱上開給付不能之結果何以得歸責於被
告加以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㈤被告乃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原登記
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璜、陳鄙名下。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原登記於陳鄙名下之部分
,係「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於105年2月17日經
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之,原告以標售金額100,100元標得之

㈢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占用一段時間,現仍持續占用中。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00,1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及生效?㈡原告為
本件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被告得否就本件之請求
提出同時履行抗辯?㈣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
之1原登記於陳鄙名下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合於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要件?茲就上開爭點㈠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
要件說。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
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
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
旨可參。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
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並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書影本上被告之簽章為真正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參
諸前開判決要旨,應由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原告,另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而就該私文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卻未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書原本以實其說,自不認該私文書影本為真正,則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已成立,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提出卷附之收據2
張,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然觀諸該2張收據之內
容,僅能證明被告已收受11,369,595元之農作物補償費、1,
471,570元之第1期地價款,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原則,
此部分之物權行為,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業已成立屬於債權
行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復勾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占用一段
時間,現仍持續占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占用人未必對於占用物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此亦不足為系
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佐證;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
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本院自無法對之作有利之認定。依
此,系爭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自遑論其是否合法生效。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為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00,100元,及自105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
,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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