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芝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陳芝芳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號12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非屬本
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應由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