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珠櫻
       林碧霞
       林玉婷
       盧靜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珠櫻等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5
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簡)、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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