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宇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第1、2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嗣第3、4、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再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二、詎吳宇全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625之7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居處,強制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且被告於101年4月6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第1、2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嗣第3、4、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經本院函請檢警查明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件係警察機關監察毒品上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查獲被告吳宇全,並非由被告吳宇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等語;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則函覆略以:「本件係向貴院聲請對嫌疑人 邱文銘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依所獲通訊譯文而查知被告吳宇全向嫌疑人邱文銘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吳宇全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等語,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0日中檢輝師(令)101毒偵1758字第08732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1年8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14586號函各1份可按,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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