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告 鄭心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 鄭珍科
陳鳳秋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鄭福安 被告 鄭珍儀
鄭文裕 鄭萬能 鄭義豐 鄭萬城 張玉豊 追加被告 陳翠霞 受告知訴訟 林秀花 人57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三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鄭珍科取得;㈢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陳鳳秋取得;㈣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鄭珍儀取得;㈤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陳翠霞、鄭文裕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㈥如附圖編號F
1、F2部分面積合計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鄭萬能、鄭萬城、鄭義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㈦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張玉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圖「所佔持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於起訴時係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鄭珍科、陳鳳秋、鄭珍儀、 鄭文慶 、鄭文裕、鄭萬能、鄭義豐、鄭萬城、張玉豊(原告誤載為 張玉豐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鄭文慶將自己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追加被告陳翠霞,原告乃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參本院卷第69頁),以言詞追加被告陳翠霞,並將被告鄭文慶變更為追加被告陳翠霞(參本院卷第10
4頁背面),復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參本院卷第88頁),將原本關於被告鄭文慶之陳述,更正為對追加被告陳翠霞之陳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珍儀前於89年11月10日曾以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4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訴外人林秀花,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已具狀聲請對抵押權人林秀花為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民事告知訴訟書狀,有民事告知訴訟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0-102頁)。
(三)本件被告鄭珍科、陳鳳秋、鄭珍儀、鄭文裕、鄭萬能、鄭義豐、鄭萬城、追加被告陳翠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如附圖編號G部分之「分配人員」欄應係「張玉豊」,地政人員誤載為「張玉豐」,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所佔持分」欄所載,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請求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鳳秋、張玉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鄭文裕、陳翠霞: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被告鄭文裕、陳翠霞就如附圖編號E部分願意保持共有。
(三)被告鄭萬能、鄭萬城、鄭義豐: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渠等3人就如附圖編號F1、F2部分願意保持共有。
(四)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詳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6頁)。又被告鄭珍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46,雖於89年12月7日,經本院89年執全九字第4357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但依上開決議要旨,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共有人10人中,計有原告、被告陳鳳秋、陳翠霞、鄭文裕、鄭萬能、鄭義豐、鄭萬城、張玉豊等8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案;另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範圍地形方整,均得面對道路聯外通行,得妥為利用及規劃,出入無礙,可使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用,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再者,被告陳翠霞、鄭文裕請求共同分配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位置,並保持共有;被告鄭萬能、鄭萬城、鄭義豐亦請求共同分配取得如附圖編號F1、F2部分,並保持共有,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珍儀前於89年11月10日曾以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4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訴外人林秀花,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已具狀聲請對抵押權人林秀花為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民事告知訴訟書狀,有民事告知訴訟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0-102頁),受告知訴訟人林秀花未參加訴訟,已生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效力,即上開抵押權利移存於被告鄭珍儀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D部分,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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