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療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忠明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忠明犯妨害性自主罪所受之強制治療處分,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忠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嗣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治療後迄今已完成個別及團體治療中各階段療程目標,業經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自101年2月17日起應予結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1年2月23日高監總字第1011200375號函所附受處分人「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嗣聲請人於98年10月6日移送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強制治療,經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後,業經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自101年2月17日起應予結案,而報請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1年2月23日高監總字第1011200375號函及所附受處分人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處分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已具成效,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而聲請裁定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所受之強制治療處分,停止強制治療,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1年2月23日高監總字第1011200375號函及所附受處分人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及治療成效報告書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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