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蘭前於民國94年間向 張麗玉 承租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原為張麗玉向所有權人 李如甘 之婆婆 楊張玉燕 所承租,陳金蘭明知其僅有使用耕種之權限,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非屬其所有且無處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李如甘允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司機 鄭福寶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操作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約325立方公尺之土方,造成系爭土地與鄰地相較平均低於6.5公分,並挖取系爭土地與 王杰鎮 所有之鄰地間之田埂(長140臺尺、寬2.5臺尺、高2臺尺,價值約150,000元),將之堆放至拼裝車上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載運至他處堆放。嗣於98年6月中旬某日,李如甘獲悉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蘭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緝卷第18至20頁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如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證人王杰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目睹鄭福寶操作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及田埂,將之堆放至拼裝車上而接續竊取之經過(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8頁)、證人即司機鄭福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受雇在系爭土地挖取土方及田埂之情節(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7至18、2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臺東市○○段82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0張、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00004232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100年7月25日府建水字第1003031801號函所檢附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4張及土地盜採數量概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4頁、偵緝卷55至56、60至第6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鄭福寶竊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及田埂,係間接正犯;而其利用他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且其雖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迄今尚未遵期將之回復原狀,此有和解筆錄、本院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2日、101年3月6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卷宗第5至8頁),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目前回復狀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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