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呂建達
被 告 陳永易 (原名 陳穎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
篇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國民現金卡使用契約,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㈡被告於93年
3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
利息。詎被告至93年7月6日現金卡借款積欠74,970元(含
本金74,870元、提領費100元);至94年2月15日信用卡消
費記帳50,798元(含本金44,854元、利息5,944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