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謝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
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參仟 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林禹丞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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