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博雲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敦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
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兼會計,工作內容為產品
行銷、廠商請款程序、員工薪資發放、紅利發放等,原告自
105年10月起,為激勵員工,實施發放激勵報酬(紅利)予
全體員工之措施,將原告每月「營業利潤」其中11﹪發放予
被告、 張純華 、 夏密築 、 王任辰 等全體員工,並依據每位員
工之年資與貢獻,計算各員工之發放比例,其中被告之發放
比例是5﹪。被告任職期間並負責計算各員工之激勵報酬,
彙整報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博敦,由張博敦親自匯款至各員
工帳戶。詎被告計算激勵報酬時,明知營業利潤應係銷貨收
入減去銷貨成本之銷貨毛利,再扣除人事成本等營業費用,
卻故意僅以銷貨收入減去銷貨成本之銷貨毛利作為營業利潤
而計算,未扣除人事成本等營業費用,復以錯誤之計算數據
彙報張博敦,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被告製作、彙報之
錯誤數據發給激勵報酬,被告藉此陸續於105年10月28日、
12月2日、106年2月6日、3月6日共領取新臺幣(下同
)76,144元之激勵報酬(各月銷貨毛利、發放金額詳如附表
)。然原告上述各月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後均虧損無利潤,倘
非被告刻意提供錯誤之資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不可能
發放激勵報酬。原告係因受詐欺及錯誤而為發放激勵報酬之
意思表示,應得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取得激勵報酬
76,144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再者,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原告誤發激勵報酬
,致原告受有76,144元之損害,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張博敦係以LINE向伊表示欲將每月利潤撥給
員工,伊當時即依105年9月客戶銷售表,試算紅利金額給
張博敦,當時張博敦對於計算式並未反映有問題,更同意伊
以此計算方式計算每位員工分配之紅利,並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親自匯款予各員工。之後伊每月皆有以電子郵件寄發銷售
、業績等資料予張博敦,供其確認銷售狀況及計算紅利之基
準,未曾遭張博敦指出有誤,張博敦更親自匯款。原告雖主
張營業利潤應扣除營業費用,惟伊並非會計,不知原告每月
之營業成本,更未曾見過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損益表,該損益
表均為伊離職後始製作,伊絕非刻意提供錯誤資訊,亦無過
失。縱使伊計算方式與原告認知不同而有錯誤情形,亦係肇
因於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
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原告並未合法撤銷發放紅利之意
思表示,伊取得紅利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伊亦
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企劃,
嗣於106年7月31日自請離職。
㈡原告自105年10月起,為激勵員工之工作表現,開始實施發
放激勵報酬予員工之措施,將原告每月「營業利潤」其中11
﹪發放予被告、張純華、夏密築、王任辰等全體員工,並依
據每位員工之年資與貢獻,計算各員工之發放比例,其中被
告之發放比例是5﹪。
㈢被告任職期間,激勵報酬係由被告負責計算並彙整報告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博敦後,由張博敦親自匯款至員工帳戶。
㈣被告於任職期間,均以原告之銷貨收入減去銷貨成本之銷貨
毛利(未扣除人事成本等營業費用),作為每月「營業利潤
」,而計算激勵報酬,彙整報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依此計算
方式,被告陸續於105年10月28日、12月2日、106年2月
6日、3月6日共領取76,144元之激勵報酬(各月銷貨毛利
、發放金額詳如附表)。
㈤除被告以外之其他3位員工,均已將105年10月至106年2
月領取之激勵報酬返還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激勵報酬之營業利潤基數計算錯誤,應扣除
營業費用而未扣除,而依民法第92條及88條撤銷發放激勵報
酬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激勵
報酬76,14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76,144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激勵報酬之營業利潤基數計算錯誤,應扣除
營業費用而未扣除,而依民法第92條及88條撤銷發放激勵報
酬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激勵
報酬76,144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故意提供錯誤之資訊,而
受詐欺溢發激勵報酬,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被告有詐欺行為,即被告故意提供不實之激勵報酬計算結果
予原告,始得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
⑵然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張博敦、被告間討論激勵報酬之LI
NE對話(見本院卷第29-31頁),當時張博敦係向被告表示
欲將「扣除的利潤」撥1﹪至5﹪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
其提出此一構想時,並未詳細說明所稱「利潤」是如何計算
,待被告在LINE中以105年9月盈餘345,824元(按:即當
月銷貨毛利)乘上2﹪之算式,詢問張博敦此計算方式是否
正確,張博敦當時又肯定表示正確,足見張博敦從未明確向
被告表示須以銷貨毛利扣除營業成本為利潤之計算基礎,反
而肯定被告以銷貨毛利為利潤之計算基準。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擔任會計之職務,掌管原告之財務相關資
料,且因張博敦鮮少進公司,又高度信任被告,故被告是高
度掌管原告財務會計資訊,相關會計資料亦由被告彙整提供
給會計師事務所,應明確知悉原告有顯著虧損,發放高額紅
利獎金並不合理云云,並提出被告離職時簽認之職務交接清
冊、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原告公司105年10月至106年2月
之各月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51、15-18頁),查被
告離職時簽認之職務交接清冊,雖記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職務(見本院卷第46頁),惟細觀該職務交接清冊內所載
被告交接之工作職務為:廠商請款單據、客戶供應平台開發
票的帳號、密碼、人事資料檔案夾(含勞健保轉進轉出)、
員工薪資、紅利計算(含工讀生)、5月份薪資表1份、紅
利領用計算表1份、5月廠商請款單據;交接之文件檔案為
:進口貨物、合約表、銷售報表、報價單、政府公文、環保
申報管理、商標、廠商訂貨明細表、產品清單、人事資料、
檢驗報告;交接尚在進行中之重要業務(應受帳款)為康是
美暫押款項、寶雅退貨對帳單、6月出貨中客戶的請款方式
及流程(見本院卷第48-50頁)。復參諸被告每月均負責以
電子信箱寄發銷售、業績等狀況至張博敦之電子信箱,供其
確認銷售狀況及計算激勵報酬之基準,而其寄送之銷售資料
其上係記載各廠商之銷貨金額、退貨金額、銷貨淨額、銷貨
成本,此有被告提出之105年9月銷售資料可按(見本院卷
第3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
告之工作內容,在於處理原告之銷貨、進貨及進銷貨發票,
暨員工薪資、紅利計算,而未及於原告之水電費、租金、員
工薪資紅利以外之其他營業費用。尤其原告提出之各月損益
表所列載之營業費用(見本院卷第15-18頁),除薪資支出
之外,尚有差旅費、運費、郵電費、勞健保保險費、交際費
、退職金、平台服務費、陳列架費、什費、文具用品、包裝
費、交通費、交際費等,而這些薪資支出以外之費用,均不
在前述被告職務交接清冊所列被告負責之工作內容或保管之
單據內,且依前揭105年10月至106年2月之損益表所載(
見本院卷第15-18頁),薪資支出約僅佔總營業費用之1/6
,則被告縱有經手員工薪資及紅利之發放,亦無法正確評估
原告之總營業費用,況原告亦不爭執前揭損益表均係被告離
職後才製作(見本院卷第54頁),則在被告未經手員工薪資
以外之營業費用,且未曾見聞前揭損益表之情形下,被告辯
稱其不知原告每月營業成本多寡,營業成本之發票、收據係
由另位員工張純華整理後送給會計師事務所等語,應非虛妄
,實不能僅以被告交接時之職務名稱為會計,即泛認其負責
並知悉、經手原告公司所有費用支出,仍應以其實際負責職
務內容判斷。
⑷被告所辯不知營業費用之情詞既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明
知原告實際營運狀況虧損,卻故意以未扣除營業費用之銷貨
毛利充當營業利潤,計算激勵獎金云云,即難認為真。尤其
倘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意確係以扣除營業費用之利潤計算激
勵報酬,則在原告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之情形下,張博敦應
無不發現錯誤之可能,惟被告自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
,以此計算方式多次計算、彙報激勵報酬金額予張博敦,張
博敦均未異議而如數發放,則被告之計算方式是否確有錯誤
之情,亦屬可疑。原告就此雖主張張博敦係因高度信任被告
,而未仔細計算核對,然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以不實
之數字欺騙原告法定代理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明知營業利潤應扣除營業成本,仍故意告知未扣除營業成
本之數額而欺騙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尚屬不
能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發放紅利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
欺而為,自與民法第92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不生
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⑴承上,被告之計算方式是否確與張博敦之認知意欲不符,並
非無疑,縱確發生錯誤,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
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
判例可資參照)。如係對用於決定給付數額的計算基礎或過
程發生錯誤,則屬計算錯誤,例如甲承攬為乙油漆大廈,甲
內心決定每坪500元,將實為1000坪的油漆面積誤估為990
坪,而表示:全部油漆費用為495,000元,在此種隱藏的計
算錯誤,內心的計算基礎未成為意思表示的內容,屬於動機
錯誤,不得撤銷(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第408頁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發放激勵報酬予被告係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其發放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非欲發放
之金額與實際發放金額不同,而是其計算應發放金額之過程
中發生計算錯誤,其內心之計算基礎並未成為其發放激勵報
酬之意思表示內容,且非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應屬動機錯誤,而不得撤銷。
⒊承上,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其發放激勵報
酬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則其發放激勵報酬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未合法撤銷,被告受領激勵報酬76,144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激勵報酬76,144元及遲延利息,當屬無據。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76,144元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錯誤營業利潤數據予原告,導致原告誤發
激勵獎金,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
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
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發放激
勵獎金之數據予原告,實際發放激勵獎金之人仍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張博敦,亦即使原告財產減少、損失之人,乃原告本
身,則被告提供數據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其他
權利,原告因溢發激勵獎金而損失之76,144元,僅為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非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減少或喪失,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76,144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7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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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當月銷貨毛利│被告之發放比率│發放予被告之│發放予被告│
││││日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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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77,701.8元│5﹪│105.10.28.│13,885元│
├─────┼──────┼───────┼──────┼─────┤
│105年11月│335,227.92元│5﹪│105.12.2.│16,761元│
├─────┼──────┼───────┼──────┼─────┤
│106年1月│710,056.1元│5﹪│106.2.6.│35,503元│
├─────┼──────┼───────┼──────┼─────┤
│106年2月│199,898.96元│5﹪│106.3.6.│9,995元│
├─────┴──────┴───────┴──────┴─────┤
│合計76,1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