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壹佰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81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41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未經聲請人同意作成之公證書,就租金之給付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810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已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異議之訴審理完畢前,為避免聲請人損害之擴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相對人聲請執行事項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45萬元及返還房屋)及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41號執行異議卷宗予以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