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7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離婚之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並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因原告陳報被告在美國住址不明,爰准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及至本件將終竣時,原告竟追加起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查本件原訴已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因被告需公示送達,無從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