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及43之1號房屋,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伍秀娟 聲明繼承,則聲請人以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準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國軍退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物清冊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榮民 鍾晏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2月4日死亡,死後遺有如主文所示之建物一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已依法聲請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茲因需交付遺產予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鍾太全 ,爰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核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遺物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及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3號卷審核無訛,已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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